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彬(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鑫龙铆焊门市仓库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和电焊机、氩弧焊机、切割机、空气压缩机等物品(总价值894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彬(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委会北侧,将王某某的鑫龙铆焊门市仓库门上的铁链剪断后,从仓库内窃走国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开源牌电焊机、光明牌高强度交流电焊机、开源牌氩弧焊机、雷力牌型材切割机、驸马牌空气压缩机各一台,正浩电工牌电钻、欧德龙牌电锤各一把(经鉴定,物品总价值8945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李某滨关于其二人预谋后夜晚潜入李某某上班的仓库内,将切割机等物品装到电动三轮车上推走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关于其早上发现仓库门开着,里面的电动车和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品被盗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关于案发后从村委会安装的监控看到11月16日晚10点多两人进入其仓库所在胡同,20分钟后开着电动车出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及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