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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略)某装潢经营部购买装潢材料,但未支付相应材料款,合计拖欠款项共计21,176元。因被告未及时偿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1,176元。

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略)某装潢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夏某。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其中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结欠油漆材料款18,00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4月27日合计向被告供货3,176元。现原告以上述款项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发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油漆款金额,合计21,176元。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同时注意到,虽然欠条及发货清单中署名人为“陆某明”,但考虑到“黎”和“连”属谐音,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出具人陆某明即为陆某。因此被告陆某应当及时偿付欠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货款21,176元;

如果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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