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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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中国银行内乡县支行门口发生口角,后在王某面包车上,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将王某胸部、脖子等处扎伤,王某遂逃至中国银行内乡县支行营业大厅,李某持刀追赶至大厅内并再次用刀将王某扎伤后逃窜。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中国银行内乡县支行门口发生口角,后在王某面包车上,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将王某胸部、脖子等处扎伤,王某遂逃至中国银行内乡县支行营业大厅,李某持刀追赶至大厅内并再次用刀将王某扎伤后逃窜。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就为他在我网友鲍子立跟起说我坏话,影响我和鲍子立的关系,我很生气,6月21日上午我去找王某。当时在中行门口处的面包车上,他女儿坐在副驾驶上,他坐在驾驶座上,我坐在后排中间,我质问王某,王某不承认,我脑子一热就气,就用左手从后面勒住王某的脖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朝他前胸部扎了一刀,这一刀扎了之后,刀刃断了,后他用左手掰我搂他脖的左手,在掰我手的过程中,我又用断刀在他脖子处划了两下,之后他把左门打开往中行营业厅跑,我就从后面撵。当时我用刀扎王某后,王某把右边车门踢开叫他女儿下车跑了。王某说他错了,他错了,我说“你现在知道错了”。我撵到大厅里后,他满处跑,在一个窗口处,他掂了个椅子想上来砸我,被我用手挡一下,椅子被扔到地上了,我就上去用左手圈住他头,右手拿着断刀,左手把他头往下按,他是两手抓着我胸前衣服,头低着,我们两个就在大厅内撕抓,在大厅里撕抓的过程中,我又用这个半截刀朝王某身上扎了几下,最后撕抓到大厅北边处,他倒下了,并且身上流了血,我衣服上也沾有血,就赶紧往外跑,从副驾驶位置坐到驾驶员位置发动着车往北跑,后来被逮住先送到医院,后又送到派出所。刀是我到车上后扔在车上,刀片还是断的半截,扔在哪儿我不知道,这把刀是我从我家楼上桌子抽屉里拿的。

2、被害人王某陈述

我和李某原来都在医药公司工作,平常关系也不错要是没事干的时候经常在一块玩。当天上午11点多我在中行大厅门口南边办公,我出来到中行对面医药公司的厕所去解手,估计有五分钟后我到大厅,我同事告诉我说来客人了,我一看是李某坐在我的办公桌边,我说李某你咋来了,他说想找我聊聊,我说我还没有下班,李某说有事情才从北京回来。这里上班人太多找个地说会话,后就到院子里他面包车上,坐到车上后我坐在中排座的左边,李某坐在中排座的右边和我紧挨着,刚说了两句话我接了个电话,那时候都已经11点20分了,我说要接娃,后来李某就开着车跟我一块去四小接完孩子,我说直接回家吧,他说他电动车还停在中行门口,我们回去了。到中行门口,我车头朝西边停着,我女儿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李某坐在我女儿后边的座上,当时我还看看表说都11点50分了,你回家去吧,李某说咱们这么些年了我一直拿你当兄弟,你为啥在我背后说坏话,你说我坏话你不怕得报应,我说我说的都是实话,刚说完就觉得眼一黑,接着又胸口一麻,可看见从里面往外喷血,我就赶紧让我女儿下车,我使劲挣扎,用脚把门踢开,李某用左手使劲把我脖子往上抬,因为他是用胳膊勒住我脖子,右手用刀朝我脖子上划了两下,我说:“哥呀,你今天是玩真的。”李某说我今天就是要弄死你,他把驾驶室门的门锁按住,我就趁他按门锁之际,又用手把门锁疙瘩拽开,趁机把门开开跑到中行大厅,他在后边撵我,我先跑到我在一块好的那个上班的地方,他没在,我就赶紧出来,在大厅里李某已经撵上我了,我就顺手掂起椅子想砸他,谁知道没砸住,李某把椅子拽了扔到地上,上来用手圈住我头往下按,还把我的衣服拽了,当时我光着上身,李某就拿刀朝我脖子上划,因为他个子高,我和他面对面,我胸口的血我能看见不断的往他身上喷,我对李某说哥这是为啥事值得不值得,李某说老子今天就是不想活了,我说我错了,李某说了也晚了,这时候他又用刀往我背上戳,一直撕抓到大厅北侧的取款机处,我还是用两手抓着李某胸前衣服,后来不知道咋了我就双腿往地下一跪,摔倒地上,听见我的血往外喷的声音,接着就啥也不知道了,最后医生来了说赶紧送到医院,在车上我感觉胸口疼的厉害。

3、证人涂某证言

今天上午9点多,一个男子来找王某,后他俩一块出去。到中午11点五十左右,王某的白色面包车停到中行门口,我听见车内有人争吵,但是车玻璃关着我看不见里面什么情况。不大会王某从面包车西边绕到车尾走向大厅,我说“快下班了你来干啥”,王某没吭声,朝他办公的地方去,我也走着去二楼上厕所,走到楼梯处,听见取款机方向“咚”的一声,我转身看,发现大厅地上有血,王某和那人撕打在一起,那男的用手抓住王某的衣服,衣服被拽到王某脖子上,王某头低着,我一看赶紧上楼报警。我到二楼碰到红侠让她报警,我又下到一楼看见王某侧躺在北边取款机跟,我一看地上有血没敢往近跟去,王某身上哪有伤我没敢看。那男子坐到王某的面包车上开着往北去。

4、证人刘某证言

我家有个裁纸刀,是个黄色的,上面带有个疙瘩,能向上推,是个旧刀。就放在我家楼上桌子抽屉里。

5、证人周某证言

今天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到银行后进入柜台开始上班,过了有六七分钟,看到有两个人在X号柜台外面撕抓,一个是王某,一个不认识。这两人各自拉着对方衣服,王某还低着头,你推我,我推你这样来回推,我想着打架的,我往跟前来,那两人推着退到银行南边角落,我在柜台内就看不见了,但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过来一会,两人又推搡从南角出来到大门口处,王某面朝南,光着脊梁,我看见左边脖子上有血,肚子上也有血,另一个人面朝北和王某对面站着,我去拉他们,那人说“不关你事,滚”,我这时看见那个人右手拿了一把刀,刀柄是黑色的,但刀刃只有一二厘米长,我认为可能是刀刃拆了,我看那人拿刀,我想着事情大就没再劝。我退到大厅北边楼梯道内进入柜台。后同事说那两人进到大厅北边自动取款机那了,那个地方我们看不见,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和王某撕抓的那人从自动取款机处出来,右手还拿着刀柄,慢慢走着从大厅出去,到一辆灰白色面包车跟,从副驾驶上车,然后车开着往北去了,过有一二十分钟120车来把王某抬上救护车走了。

6、证人闫X、王某X、周某、曹XX、闫X、杨XX等人证言

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7、协议书及收据

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损失10.5万元。

8、书证

现场拍照、现场记录、作案工具(黄色裁纸刀)、户籍证明、王某网上聊天记录、内乡县法医学(内)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做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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