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某、祝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蒋某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底还清。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被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祝某归还借款120,000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被告祝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义务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蒋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贰万元正,归还期08年7月底还清,用蒋某某房子作抵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陈某两被告曾是其妹妹陈某放的房客。2006年6、7月份,其妹妹陈某放打电话给她,称两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借款100,000元,承诺利息一年20,000元,并以房产证予以抵押。后被告蒋某收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2006年年底,被告蒋某归还原告60,000元。2007年7月,被告蒋某称还要续借1年,原告又给付被告蒋某40,000元,加上被告未归还的60,000元,以及承诺的利息20,000元,被告蒋某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某还在其妹妹处写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与上述借条系同一笔债务。
另查明:被告祝某与被告蒋某原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被告祝某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然写的债权人是“陈某”,原告陈某是被告蒋某笔误,鉴于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为借条中的“陈某”即本案原告。经审查,扣除被告祝某归还的借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撤回对被告祝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