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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寻找其下落,被告娘家人总以找不着被告为由搪塞。被告长期不归已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被告谢某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归,并且没有与原告张某某进行联系。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陈述、结婚证、寨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对该村主任张树峰调查笔录、寨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婚后仅共同生活半年时间,被告谢某即以打工的名义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张某某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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