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5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邓X。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XX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婚生小孩邓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邓XX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5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邓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XX由被告邓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婚生女孩邓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