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X镇X村张某乙家,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张某乙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诺基亚602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奉化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龙翔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