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
被某灵山某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第三人张某乙。
原告纪某因不服被某灵山某X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佛子镇X组村民纪某与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被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因公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9日,被某佛子镇人民政府收到第三人纪某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将位于灵山某X村委会西牛岭北向禾堂坪(又称西牛坪)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其所有。被某经立案调查,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张某乙所有,面某约0.172亩,四至:东以公路排水沟旁为界;南以第三人土地为界;西以原告纪某楼房前滴水(南边)3.4米、(北边)3.6米为界;北以纪某种植的第一棵元眼树头距6.5米、第二棵元眼树头距6.5米。原告不服,向灵山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山某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某作出的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某作出的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证明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职权;2、现场勘验图,证明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四向界至范围、面某及地上附着物;3、张某乙谈话笔录,证明争议地是1982年生产队划分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的自留山;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被某履行法定职责,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5、灵山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案件复议受理申请书,证明灵山某人民政府责成被某履行法定职责;6、张某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乙的自留山某边界至是到搭船过渡的路为界;7袁某某调查笔录,证明1982年开始分自留山,1985年由村委会抽各生产队会计统一填写社员自留山某用证上报,并证实现争议地是第三人张某乙自留山某的土地;8、张某乙强调查笔录,证明生产队分自留山某时间和分配的原则;9、张某乙的谈话笔录二,证明第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按现状留通道给原告通行;10、灵山某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某用证》,证明现争议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乙的自留山某用证上,使用权为第三人张某乙所有;11、佛子镇人民政府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12、灵山某人民政府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某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3、纪某来访谈话笔录及张某乙谈话笔录、14、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15、送达回证,证明被某处理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处理决定》给双方当事人;16、《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某、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证明被某作出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纪某诉称,被某佛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以1985年灵山某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为证据,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处理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所依据的法律不当。因为2009年已实行林改,经林改后,国家林业局合法的《林权证》已颁发到户,在新的《林权证》里,已把第三人张某乙1985年《社员自留山某用证》内的部分土地划出来,并作了变更登记,争议的土地不登记在《林权证》上,佛子镇政府经林改发新证将近3年后,还以1985年旧证作为处理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集体,由集体处理,不能处理给第三人张某乙。综上所述,被某作出的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由被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灵政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经佛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3、行政裁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曾向佛子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某请要求处理;4、林业现场勘界图及生产队等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列入第三人张某乙林权证范围;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灵山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某灵山某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五一村X组的西牛岭北向,该土地属于佛子镇X组集体所有,面某0.172亩,四至:东以钦玉二级公路水沟为界,南以第三人张某乙土地为界,西以原告房屋面某水滴向东3.4米、3.6米处为界,北以原告种植的两棵元眼树头6.5米处为界。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佛子镇X组将现争议地落实给第三人使用,灵山某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15日给第三人核发了《社员自留山某用证》。修建钦玉二级公路后,原告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并经依法申请获准在现在争议地西向建房屋,建房占地面某约150平方米,之后第三人也在自己使用的自留地靠近原告处获批准建房。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原告认为现争议的土地属第九村X组集体所有,而第三人认为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及现争议地均属自己的自留山,原告是经其同意才获批准在此建房,现争议地应归其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佛子镇X村委会调处未果,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被某申请对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调处。原告认为1985年灵山某政府发给第三人张某乙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已经失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9年的林改之所以没有把争议地登记到张某乙林权证里,是由于该地已经用于建房,性质已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不列入林改林地的范围。因此林改并不直接导致第三人张某乙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失效,现争议地的使用权仍归第三人张某乙所有。综上所述,被某作出的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1982年生产队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将全队的山某、坡地落实到户,将西牛岭分为三大份。其中牛头坪是作为社员自留地落实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1985年五一村委会集中各生产队会计,把分好的山某、坡地填入社员自留山某册,由村X镇政府报送县政府核查盖章确认。现争议的土地就是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乙自留山某范围内,属第三人张某乙使用。请求法院维持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某乙为其陈述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对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作出处理的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验制作的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证明争议地的地点、面某、四向界至及地上附着物情况。
原告纪某对被某灵山某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5、8、10、13、14、15没有异议。证据3、9,认为与事实不符,争议地不全是张某乙的自留山,现在的通道也不是张某乙留给原告的,因为争议地属五一村X组集体所有,所以通道也是村X组留给原告使用的。证据6,原告认为张某乙自留山某至到搭船过渡的路为界无异议,但并没有说明界至的具体方位。证据7,原告认为袁某某所讲不是事实。证据11、12,原告认为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书所讲都不是事实。证据16,原告认为,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但被某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张某乙对被某灵山某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某灵山某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纪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被某否认收到这份材料。证据4,认为林业现场勘界图是事实,林权证与社员自留山某也是一致的,因为现争议地已建成房屋属住宅基地,不再是林地,不列入林改范围,所以林权证上没有反映。
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纪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均同意被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否提供有这份证据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被某、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某提供的证据1、2、4、5、8、10、13、14、15、16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9,该证据是被某依职权调查第三人张某乙所述,其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与原告、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某查人袁某某是五一村委会八十年代落实责任制时期的村X村委会包括第九村X组自留山某划分、核报工作,属村委的老干部、知情人之一,证明现争议地是在第三人张某乙自留山某围内的土地,与灵山某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乙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12,两份材料是被某及灵山某人民政府依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经佛子镇人民政府处理,并经灵山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本案已经灵山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没有实质关系。证据4,争议土地不登记在张某乙《林权证》范围是由于土地已用于建房,性质已发生变化,故不再登记在《林权证》上,不能因此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属第三人所有,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勘验所制作勘验图和勘验笔录,经质证,原告、被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根据原、被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佛子镇X村委会西牛岭北向,该土地属五一村X组集体所有,面某0.172亩,四至:东以钦玉公路水沟为界,南以第三人土地为界,西以原告纪某房屋面某从水滴向东3.4米、3.6米处为界,北以原告所种的两棵元眼树头向南6.5米处为界。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佛子镇X组将现争议地落实给第三人使用,灵山某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社员自留山某用证》,现争议的土地是登记在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内。钦玉二级公路修通后,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依法申请获准在现争议地的北向建房屋,批准使用土地面某为150平方米。后第三人也在自己的自留山某即原告房屋南向获准建房屋,自此与原告相邻而居,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互有积怨。第三人认为原告建房屋的土地和现争议的土地属其使用的自留山,在留出通道给原告通行之后,便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认为,其建房屋的土地及现争议的土地并非是第三人的自留山,而是第九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经批准在此建房屋,该争议的土地应由其使用,双方因而发生纠纷,经五一村委会调解未果。2009年1月9日,原告向佛子镇人民政府申请对现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调处。被某立案调查,后经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5月16日,被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某地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面某0.172亩,使用权归第三人张某乙所有。原告不服,向灵山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5日,灵山某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争议的土地属五一村X组集体所有,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九村X组已将争议地划分给第三人作社员自留山某用。被某提供的灵山某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某乙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和当时落实生产责任制参加划分自留山某村委会干部、知情人之一袁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争议地是在第三人张某乙自留山某围内,至今没有调整过。证据之间互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在离争议地3.4米、3.6米处获准建房屋,但其房屋前的争议地并不属于原告获批准使用的范围,原告对争议地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诉称,2009年林改后,在新的《林权证》中已把第三人张某乙1985年《社员自留山某用证》中部分土地划出来,现争议地不再登记在《林权证》中,不能以1985年旧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为依据,把争议的土地划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应归集体所有,并提供《林业现场勘界图》及生产队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但第三人的《林权证》虽然不将争议土地登记上去,主要是由于大部分自留地已用于建房,性质已发生变化,故不再登记在《林权证》上,原告因此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再属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某乙不能代表村X组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某乙议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某作出的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和滥用职权行为,被某答辩理由成立。第三人张某乙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某乙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维持佛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某灵山某X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佛政处[2011]X号《关于佛子镇X组村民纪某与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忷海
审判员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