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女,汉族,56岁。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27岁。
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第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合伙经营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原、被告和第三人经过协商,均同意将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荆某某,并于2009年11月20日与荆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6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荆某某。转让款600000元中的200000元交给法院处理朱某涛案件,剩余400000元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股份分配,原告130000元,被告140000元,第三人140000元。协议签订后,荆某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称资金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和荆某某协商,由原告先出资将被告的股份140000元支付给被告。待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在荆某某的名下后,再由原告与第三人购买回来共同经营。2009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4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赵某的账户。被告收到140000元后,拒不配合荆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荆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21日,法院驳回了荆某某的诉讼请求。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既然法院认定原被告和第三人与荆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那么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仍然属于原、被告和第三人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140000元;2、2011年9月24日荆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140000元是原告曹某的钱;3、2009年12月18日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与荆某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条件成就,促使被告履行转让义务;4、(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荆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已解除。同时证明被告收到的140000元系原告曹某的钱;5、2009年12月30日荆某某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荆某某解除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6、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荆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经清算,网吧转让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得转让款140000元,被告收到的140000元是转让款。7、证人荆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向被告赵某支付的140000元是曹某的钱。8、荆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声明1份,用以证明向被告赵某支付的140000元是曹某的钱,荆某某不会向被告赵某主张某利。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主体错误,140000元不是原告给的钱,即便应当退还140000元,也应当由荆某某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1份;2、庭审笔录2份。该X组证据用以证明140000元是荆某某支付给被告的钱。
第三人张某述称,向被告支付的140000元是我同原告一起给被告转的钱,是原告的钱。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证人荆某某的证言及证据8荆某某的声明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8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X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X组证据不能证明140000元系荆某某向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X组证据来源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140000元系荆某某向被告支付的。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合伙经营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原、被告和第三人经过协商,将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荆某某,并于2009年11月20日与荆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6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荆某某,转让款600000元中的200000元交给法院处理朱某涛案件,剩余400000元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股份分配,原告130000元,被告140000元,第三人140000元。协议签订后,荆某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称资金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和荆某某协商,由原告先出资140000元支付给被告,待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在荆某某的名下后,再由原告与第三人购买回来共同经营。2009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4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赵某的账户。被告赵某收到140000元后,未配合荆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30日,荆某某与被告赵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与赵某股份转让协议一事,本人不愿接收赵某股份,因本人没钱接收赵某股份,为此,原协议作废。当日,荆某某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荆某某与网吧股东签约的转让协议本人没有给各股东打过1分钱,原协议一式四份作废。另本人没代公司还过1分钱的债务。后荆某某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赵某、张某及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协议,配合办理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工商年检登记手续,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荆某某。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荆某某未实际履行协议,且在诉前已与赵某解除了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了荆某某的诉讼请求。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荆某某履行了购买人的全某义务,且以书面形式表示他没有出过1分钱,并表示转让协议作废。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4日,荆某某出具证明:“关于2009年12月19日赵某收到曹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的140000元是曹某本人的钱,不是我的钱”。原告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驳回了荆某某的诉讼请求,那么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仍然属于原、被告和第三人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赵某在(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中的庭审中认可其未收到荆某某的转让款,其收到的是曹某的转款140000元,但认为是网吧分红的钱;2、2012年3月22日,荆某某又出具声明:曹某2009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赵某的140000元,是曹某的钱,其不会向赵某主张某何权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荆某某所签订的转让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中,荆某某没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已实际解除,并因此驳回了荆某某的诉讼请求。荆某某在原生效判决中及本案出庭作证的证言中亦均认可其没有向被告赵某转款140000元。赵某收到的是曹某向其支付的140000元。因此,被告赵某取得的曹某向其支付的14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赵某退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关于原告主体错误,其收到的140000元是荆某某向其支付的转让款,应当由荆某某向其主张某利的辩称,证据不力,且与其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中其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