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2009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即吵架生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生气分居至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