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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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某

被告公路管理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

被告周某某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支公司、马某某、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周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赵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被告公路管理处、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支公司、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8时47分,王某某驾驶湘x(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用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935m处时,车辆先与前方行车道上李某某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车辆又连续与马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沙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赵某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卢某某死亡、马某某等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次要原因,应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马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车主是公路管理处,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车主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赵某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李某某,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保险,李某某驾驶的京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沙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邵某某,其与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是该车共有权益人。卢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事故,并已支付死者卢某某家属赔偿金x元。各被告未主动履行各自相应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财保长沙公司、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财保宜章公司、财保华阴公司、人寿财保湖南公司赔偿原告赔付给死者卢某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7.5元、差旅费x元(含交通费8850元、住宿费2480元、伙食费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公路管理处、周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李某某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石油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某某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3、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行驶证、证明、邵某某身份证,拟证明湘x、湘x号车的权属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5、驾驶证,拟证明王某某的驾驶资格。6、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证明,拟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合法性,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7、公证书、权益转让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死者家属已将相关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8、火化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及其家庭成员情况。9、交通费凭据,拟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850元。10、伙食费凭据,拟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伙食费3860元。11、住宿费凭据,拟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2480元。12、陕x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陕x车车主、驾驶员、保险情况。13、京x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京x车车主、驾驶员保险情况。14、湘x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拟证明湘x车车主、驾驶员、保险情况。15、湘x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湘x车车主、驾驶员情况。16、湘x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拟证明湘x车车主,驾驶员、保险情况。

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辩称,一、京x江铃全顺轻型客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确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且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仅启用一次,不同意重复赔偿。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四、要求原告对其各项诉请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五、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决原告各项赔偿金额。

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马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其工作人员马某某在本案中将车停在应急车道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退一万步来说,马某某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仅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王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方全部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是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公路管理处举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拟证明马某某的停车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公司)口头辩称,一、应通知本起事故所有受害方参加诉讼。二、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财保长沙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其公司车辆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二、其公司车辆停在应急通道上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其公司车辆停在应急道上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因果关系还在于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和法规进行调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财保宜章公司辩称,一、其承保的湘x号小车,依照法律规定可在交强险中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赔偿款包含了本起事故(2010)苏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案件当事人核定获赔金额赔偿款在内。二、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权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如死者家属主张也只能计算384.75元(即42.75元/天×3人×3天)。2、交通费8850元属扩大的损失,从家乡到宜章往返交通费以300元为准,多出部分不认可。3、住宿费2480元,远远超过赔偿标准,如要计算只能计算90元(即30元/人.天×3)。4、伙食费原则性不赔,即使要赔只能赔108元(即12元/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由原告承继,原告无权主张。6、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5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此项费用法律不再支持。7、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x.75元,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84.7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90元、伙食费108元。三、以上损失应由交强险有责保险公司与无责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摊。四、根据2009年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关于“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的规定,请求查实本案湘x、湘x号主、挂车是否同一被保险人,如不是同一被保险人,则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合并审理。六、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宜章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陕x号车的保险情况及报案情况。

被告财保华阴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举出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案保险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举出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案保险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中的受损车辆,均应在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车辆的主车、挂车均在同一保险机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与挂车互为第三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追加为被告,在挂车的保险项下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车项下不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负。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免责条款及事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被告财保宜章公司所举证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均已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路管理处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其待证事实,即“马某某的停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待证事实有二项,其一是,拟证明“被保险人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此证明方向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二是,拟证明“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证据对此证明方向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7日8时47分,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X镇X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用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现为京港澳)高速湖南段x+935m处时,车辆先与前方行车道上的由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南一楼X号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车辆又连续与由湖南省望城县X乡X组X号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由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X街X号203房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镇X组驾驶人沙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卢某某当场死亡,其它五车上多名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二)当事人及乘车人的问话材料;(三)检验鉴定结果。根据所得到的证据证明分析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可以排除天气、道路等因素,其主要原因是驾驶人王某某所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与前方排队等候的车辆发生相撞。同时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致使后来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无法驶入应急车道采取紧急停车或避险,对后方车辆的行车安全形成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是:基于上述事故成因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各方认定如下: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李某某、沙某某,乘车人卢某某、程远水、马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邵某某,邵某某与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签订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明确了邵某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明确了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对该车的运营的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共有权益人,邵某某是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该车受邵某某雇请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铁道建筑研究所。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湘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公路管理处。马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向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是财保长沙公司的下属保险营销机构。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宜章县瑶岗仙钨矿,改制后,所有人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向财保宜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沙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向财保华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某某。赵某某是该车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负次责,免赔率为5%。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于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对财保长沙公司、财保宜章公司未予主张。

死者卢某某属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9月17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赔偿权利人)情况是:母:吴秀芳,丧偶,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妻:吴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女:卢思敏,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子:卢孙喜,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其家属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交通费8850元、花住宿费2480元、花伙食费386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4512.5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计算标准是1923.5元/月计算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42.75元/天计算5人计算10天。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卢孙喜,按3805元/年计算6年并由夫妻分摊;卢思敏,按3805元/年计算4年并由夫妻分摊;吴秀芳,按3805元/年计算11年由兄弟两人分摊(卢某某胞兄卢治贵)。

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吴秀芳、吴周某、卢思敏、卢孙喜的委托代理人卢治贵、詹国照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付吴秀芳、吴周某、卢思敏、卢孙喜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赔付完毕。2009年12月25日,邵某某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吴秀芳、吴周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吴秀芳、吴周某、卢思敏、卢孙喜将因卢某某死亡产生的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未赔付。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湘公交高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确定原告自负本案70%的民事责任,公路管理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各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不具有赔偿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过高,应按42.75元/天.人计算3人计算10天为128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过高,应按30元/天.人计算3人计算10天为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过高,应按40元/天.人计算3人计算10天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4年均超过标准,应予扣减,本院核定数额为x.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核定。被告关于湘x号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机构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共有权益人,对上述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向死者王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付后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并已赔付给死者卢某某近亲属的损失x.5元(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128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元。

二、驳回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石油气有限公司承担3104元,由被告公路管理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各承担444元(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亚勇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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