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国,系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9月28日举行婚礼,1994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王某某多次无故离家出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唐河县X乡××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经过村委调解无果,被告现下落不明;3、证人×××、×××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两人婚后经常生气,2009年12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王某某的父亲×××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2月份王某某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现三子女均已成年。
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于2006年10月份在唐河县X乡X村委建四下二上的楼房及院落一处。
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并定于2010年5月10日开庭审理。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相互谅解。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婚后共同财产可待被告王某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在本院提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