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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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上午,杨X、杨XX、杨XX三人在淅川县X镇X村杨XX小卖部门口打扑克,被告人汪某某去杨XX的小卖部买烟时,站在旁边观看,因被告人汪某某说杨X出错牌了,二人发生口角,汪某某把杨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朵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的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经过的说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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