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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寇某诉郑州温馨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

委托代理人徐勇、庞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兴达花园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寇某诉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某,在被告处任电工。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即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6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未支付拖欠原告11天的劳动报酬,也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某。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某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14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82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682元。五、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养老保险金。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银行存折;3、发放工资明细打印件一张;4、消防培训合格证一份,准考证一份;5、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基本信息资料一张;6、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7、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8、送达回执一份。

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调查、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到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电工,月工资1400元。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某,后双方因劳动报酬和养老保险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证明事实劳动关某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于当天作出郑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工资。二、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交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三、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10月20日到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按照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担任电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某。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的第某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682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拖欠劳动报酬的期限,并参照劳动关某存续期间原告1400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劳动报酬数额应为:1400元/月×12个月÷365天×11天=50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00元的第某项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合计2800元)支付其赔偿金的第某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682元与第某项诉讼请求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不能确定养老保险的计算标准、交纳方式以及交纳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某老保险管理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寇某与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某;

二、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九千八百元;

三、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某解除劳动关某的赔偿金共计二千八百元;

四、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某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劳动报酬五百零六元三角;

五、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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