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又名何X,绰号“X”,男。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丙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天鹅塘山场开土准备种姜,看到山场上有一些枯死的松树,就想把这些枯松树砍下来当柴火烧掉。于是何某丙先后找到黄草镇X村主任赵某和分管林业的村委委员何某丙,分别说了自己想去砍天鹅塘山场枯松树,赵某明确表态,何某丙则表态说砍一、二尚可,但要向林管站申请,数量多了就要交利润给村上。
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李XX一起携带斧头、油锯到天鹅塘山场,首先用油锯将18株枯松树伐倒,然后打枝裁桐,制成2米长一根的松原木。经现场检尺及鉴定,松原木材积11.3立方米,蓄积16.5568立方米。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尺码单及被告人何某丁供述。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丁辩称,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自己是因为不懂法才犯法,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丙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天鹅塘山场开土准备种姜,看到山场上有一些枯死的松树,就想把这些枯松树砍下来当柴火烧掉。于是何某丙先后找到黄草镇X村主任赵某和分管林业的村委委员何某丙,分别说了自己想去砍天鹅塘山场枯松树,并承诺按每立方木材50元上交利润给村委会,赵某明确表态,何某丙则表态说砍一、二尚可,但要向林管站申请,数量多了就要交利润给村上。
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李XX一起携带斧头、油锯到天鹅塘山场,首先用油锯将18株枯松树伐倒,然后打枝裁桐,制成2米长一根的松原木。经现场检尺及鉴定,松原木材积11.3立方米,蓄积16.556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何某丁供述(证据卷P5-24),证明被告人在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雇请本村X村集体山场天鹅塘,砍伐枯松树18株,然后打枝截桐,制成2米长一根的松原木等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据卷P25-27),证明被告人何某丙在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雇请李XX到天鹅塘村集体山场砍伐枯松树十多株,被告人按每天80元付劳资给李XX等事实;
3、证人赵某、何某丙证言(证据卷P28-44),证明被告人何某丙在砍伐枯松树前,多次向村X村委员(分管林业)何某丙两人,询问砍伐天鹅塘枯松树的事,两人均未答应被告人何某丙可以砍伐等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据卷P45-46),证明被告人何某丙砍伐的枯松树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事实;
5、证人袁某、何某丁证言(证据卷P47-51),证明被告人何某丙砍树未向村X村支两委也未开会研究等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据卷P52-67),证明被告人何某丙在天鹅塘山场砍伐枯松树18株,材积11.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6.5568立方等事实;
7、被告人何某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在未取得天鹅塘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本村村民李XX一起携带斧头、油锯到天鹅塘山场采伐松林木材积11.3立方米,折林木蓄积16.5568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何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丙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