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9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应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户籍登记变更情况:被告赵某于2005年1月10日将出生日期由1964年9月5日变更为1966年9月5日。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被告对原告一直表现得一往情深,且被告系晚婚,十分珍惜这次婚姻。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卓某南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
宣判后,卓某南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赵某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矛盾,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着较深的感情,被上诉人十分珍惜这次婚姻,再给被上诉人一次维持婚姻的机会较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某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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