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X医院退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XX,系原告之妻,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高某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高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公务员,住西安市X区X。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X、高某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高某X、高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于2011年3月8日因患病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也不愿到医院陪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6万元。
被告高某X辩称:原告患病期间,其到医院护理了原告,后因家中有事,其征得母亲的同意回家处理事情。其支付了80元护理费。现其无固定工作,经济负担较重,无能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
被告高某XX辩称: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患病期间,其多次到医院陪护并支付护理费1050元,给付医疗费2000元。其因购买房屋而向他人借款,现经济紧张。其愿意听从法院判决,如果数额过大,希望法院准予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妻子薛XX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高某X、次女高某XXX、三女高某XX。2011年3月8日至3月30日原告因患颈4、5椎管内神经鞘瘤、脑某、高某压病3级、颈椎椎间盘脱出并椎管狭窄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2011年3月30日至4月8日原告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并在药店购买药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43元(其中被告高某支付2000元)、护理费3500元(其中被告高某支付80元,被告高某支付1050元)。原告系原X医院退休医生,月养老金2100余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将高某X、高某XXX、高某XX诉至本院。诉讼期间高某给付原告x元,原告撤回对高某XXX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高某X、高某XX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尊老、爱某、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原告因患病支出了大额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两被告各承担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元。
二、被告高某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两被告各负担2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