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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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XX持有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XX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於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XX于2009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携带装有两包假人民币的背包,至本市地铁三号线虹口足球场站X号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假人民币629张,其中百元面值80张,十元面值549张,共计面值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查获的假币均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照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於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XX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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