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身份证姓名为杨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丁(户口本上名字为谢爱梅),女,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女。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杨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任代理人刘某丙、方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丁经媒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方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见某某、看某、买某某等款物。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票,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杨某丁、杨某甲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1月16日,刘某乙与杨某丁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丁于2010年农历2月7日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经媒人说合举行结婚典礼,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见某某等款物。后由于杨某丁外出不归,又不与原告联系,从而引起本次诉讼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鉴于双方毕竟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应退还大部分,原告给付被告其它款物属一种赠与行为,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杨某丁应当退还给原告刘某乙款x元。上述款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丁承担。
杨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义务主体错误,其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彩礼款通过媒人交给了杨某丁,除购买某妆外,杨某丁全部带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交给了上诉人并使用过这笔钱。杨某丁是不堪忍受屈辱的情况下从被上诉人家出走的,我们也无法联系,因此本案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婚约财产的交付和接受并非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有双方父母及婚姻介绍人等参与其中。杨某甲作为杨某丁的养父直接参与了彩礼的接受,并且杨某丁是在杨某甲家由其作主并操办的婚事。杨某甲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婚约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不仅仅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还有双方父母参与其中。原审被告杨某丁虽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到政府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由于杨某丁外出不归,又不与被上诉人联系,刘某乙起诉杨某丁、杨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称其未参与接受彩礼,彩礼也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2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