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桥、吴红华(已判刑)、陈×营(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镇新市场处,窥见做生意后回家路过的周×丽时,由被告人陈某冲上去捂住周×丽的嘴巴,在遭到周×丽反抗后,钟桥和吴红华、陈×营也上前一边帮忙按住周×丽,一边进行搜身,抢走周×丽的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84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小灵通的腰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这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某证某、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桥、吴红华(已判刑)、陈×营(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镇新市场处,窥见做生意后回家路过的周×丽时,由被告人陈某冲上去捂住周×丽的嘴巴,在遭到周×丽反抗后,钟桥和吴红华、陈×营也上前一边帮忙按住周×丽,一边进行搜身,将周×丽身上的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840元和一台斯达康x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腰包抢走,后吴红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一直外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所缴获的现金人民币2840元和小灵通退回给被害人周×丽。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某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诊断证某书、(2003)南刑初字第X号、(2005)覃刑初字第X号、(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丽的陈某,同案犯吴红华、钟桥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要求并已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保昌
代理审判员胡朝英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