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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因与杨某某、开封市X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区。

负责人李某,社区主任。

一审被告杨某某,男。

毛某因与杨某某、开封市X区(以下简称公园路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公园路社区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公园路社区群众自发雇佣的负责清运社区居民生活垃圾的街道清洁工,工资由社区群众支付,具体办法为:群众派代表将每户全年的卫生费收齐后交至社区X区每月按群众规定的工资数额从代管的卫生费中支付给杨某某。因杨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社区群众自发同意借钱给予杨某某以购买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购车费用由社区代群众从代管的卫生费中支付,杨某某出具借据,车辆由杨某某自己购买,产权属于杨某某所有,借款则由社区从杨某某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扣除,直至偿清为止。2009年12月12日杨某某驾车装载生活垃圾由东向西行驶至汴京路宋都市场桥头,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车行驶的毛某相撞,两辆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毛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受损车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为6612元。为鉴定受损车辆毛某支出拆卸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同时支付修理车辆费用1300元。另查,毛某驾驶的车辆系承租他人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每天需实付车主承租费1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毛某停运17天,直接损失1700元。毛某要求杨某某、公园路社区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6612元、拆卸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修理车辆费1300元、营运损失费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毛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杨某某应对毛某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毛某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6612元,支付的拆卸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修理车辆费13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毛某要求赔付营运损失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以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实际损失费用为依据。该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应以毛某每天实际支付车主承租费100元、停运17天共计1700元较妥。上述费用共计x元,该院酌定杨某某承担70%,共计7400.40元,毛某承担30%,计3171.60元为宜。公园路社区X组织,其与杨某某没有雇佣关系,毛某将公园路社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毛某关于要求公园路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7400.40元;二、驳回毛某要求开封市X区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毛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公园路社区与杨某某应为雇佣关系,公园路社区X区卫生,杨某某事实上是由社区雇佣,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由群众雇佣杨某某,并由社区代群众向杨某某发放卫生费清运费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社区收缴卫生费后,所缴纳的钱款完全由社区X区每月向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安排其工作内容。根据相关法律完全能认定双方有雇佣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园路社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审却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使毛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公园路社区X区X组织,社区与杨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杨某某与毛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应由社区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毛某要求公园路社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明公园路社区与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公园路社区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毛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毛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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