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冰中红量贩。
负责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冰中红量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价商品为200万元,保期为一年,2011年5月27日原告供水管连接器脱落漏水,造成原告部分商品毁损,经评估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验后,原告要求理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某保险价额200万元。
2、夏邑县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x元,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用1000元。
3、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投某、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发是水管暴裂造成,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不应按评估鉴定为准,应按2010年未资产帐面余额确定和条款约定绝对免赔率1000元或损失的5%。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案不是水管暴裂,而是连接器脱落,原、被告均有照片为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被告虽称原告单方委托,显失公平,但其接报案后不作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财产综合险投某一份,投某险金额2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安装在室内天花板上的供水管活节脱落漏水,造成部分商品毁损,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出险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即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毁损商品评估后认证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某财产综合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因其安装在营业室天花板上的供水管道活节脱落漏水,至使少量商品毁损,该起事件符合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及四十三条释中第十九项规定的情形,已构成意外事故,即指不可予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事件,由于原告对本起事故中的不可预料性造成了其部分财产毁损,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5%。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的数额为x元减去5%的免赔为x.8元,并承担鉴定费950元,被告以原告损失是水管爆裂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