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史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在审理中被害人史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史XX委托代理人姚长军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南阳市X路电业局新基地家属院,无故殴打史XX,后对劝解的保安及小区住某进行追赶辱骂,并将小区门卫室的门踢坏,将窗式空调推到在地。经法医鉴定,史XX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史XX的陈述;3、证人张某、孔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史XX诉称:2011年6月5日晚约11:40时许,附带民事原告人与友人晚餐后回南阳市电业局新基地家属院,原告进院并与友人告别后,独自坐在离大门口约30米远的一水泥桌旁休息,并准备让妻子送狗去遛狗。其间,被告人李某酒后被人送回家属院。约00:10分许,被告人跑到原告身边对原告说:咱们俩拍拍,因双方并不认识,言语不和,被告人不分由说一拳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失去知觉,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肺挫裂伤、上唇外伤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住某40余天,共花费医疗费、住某等暂为x.24元,误工费按两个月计9997.6元、护理费6893.8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补助费按40天计12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损失x.8元。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医疗费、住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x.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住某发票、治疗单据(10张);2、门诊病历;3、预缴医药费收据(3张);4、出院证、入院记录;5、误工、护理工资证明(3份);6、交通费(出租车发票)。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另外被害人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回到南阳市X路电业局新基地家属院,遇到酒后在该院内休息的史XX,两人言语不和,李某便殴打史XX,后对劝解的保安及小区住某进行追赶辱骂,并将小区门卫室的门踢坏,将窗式空调推到在地。经法医鉴定,史XX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史XX于2011年6月6日住某,7月13日出院共住某37天,住某x.01元,检查治疗费784.63元;误工费6164.2元(史XX月工资4998.8元、平均每天工资166.6元),护理费4250.93元(其妻月工资3446.9元、平均每天114.89元);住某伙食营养补助费(每天40元×37天)148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x.77元。另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7000多元,被害人认可。损坏物业公司的物品已赔偿。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
2、被害人史XX的陈述;
证明:李某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李某无故殴打他人。
2、证人孔XX的证言;
证明:李某和史XX都喝酒了,李某殴打他人。
3、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李某无故殴打他人。
4、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李某无故殴打他人。
(四)鉴定结论;
1、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史XX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2、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
证明:史XX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五)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两份;
证明:李X有前科。
3、证明;
证明:李X刑满释放。
4、照片;
证明:史XX被打伤。
5、法医学意见书;
证明:8月份无法评定史XX左耳的损伤程度。
6、(1)、住某发票、治疗单据(10张);(2)门诊病历;(3)预缴医药费收据(3张);(4)出院证、入院记录;(5)误工、护理工资证明(3份);(6)交通费(出租车发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史XX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史XX住某37天,住某x.01元,检查治疗费784.63元;误工费6164.2元;护理费4250.93元;住某伙食营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7元,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物业公司财产损失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7000元,故应当减去被告人亲属已赔付的7000元,下余x.77元,有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史XX。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史XX提出其它请求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XX经济损失x.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史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