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又名陈X,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庆,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系徐某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徐某庚,男。
原审被告:濮阳市神力活性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镇五罗徐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己,董事长。
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申诉人徐某戊及原审被告徐某庚、濮阳市神力活性炭制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豫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要求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军、雷宇博出庭。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刘世庆,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戊与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徐某庚、濮阳市神力活性炭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神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3)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濮阳市神力活性炭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徐某戊欠款x元及利息;二、驳回徐某戊对徐某甲、徐某庚、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起诉。徐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六月二日作出(2004)濮中法民终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3)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审。范县人民法院又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濮阳市神力活性炭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徐某戊欠款x元及利息,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某戊对徐某甲、徐某庚、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徐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4)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濮阳市神力活性炭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徐某戊欠款x元及利息”;二、徐某甲、徐某庚、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1、二审法院既然认定神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x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神力公司欠账和生产用品,徐某甲等人只是经办人,神力公司明细账上也显示该借款,判决徐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2、二审判决在认定徐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又判决徐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自相矛盾,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称,1、其受神力公司的指派向徐某戊借款是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其是神力公司的普通股东,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徐某戊的父亲徐某己管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抗诉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范县人民法院(2004)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苏章臣
代理审判员王鑫蕊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