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商户。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11时许,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1时许,在唐河县人民电影院南边卖米线小吃的被告人孙某某之姐孙××与同在此处卖热干面的李××为争生意,两家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孙××及其家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兄孙××,向其说明情况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孙××分别驾驶摩托车先后赶到现场,对李××及其子陈××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李××面部砍伤、孙××用砂锅将陈××头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面部损伤创口长3.7cm,构成轻伤;陈××头部损伤创口长4cm,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之姐孙××与被害人李××之丈夫陈××达成赔偿协议,有孙××一次性赔偿李××等人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双方日后互不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供述、证人孙××、陈××、李×、陈××、白××、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且已赔偿履行,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