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经预谋后携带电锚、电瓶等工具到洛宁县X乡X村退耕还林地进行非法狩猎,共猎捕到草鹿一只和野兔二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连委、李成方的询问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且属共犯。公诉机关所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表现,故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