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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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贺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全国公安信息网追逃,2010年8月16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全国公安信息网追逃,2010年8月16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贺某与吉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来到桃源县X镇墟场“ⅩⅩⅩⅩ”按摩。被告人张某遇蔡某甲、蔡某园、万某某,见万某某瞪了他一眼,便打了万某某一耳光。当蔡某甲、蔡某园上前质问时,与被告人贺某、同伙吉某某、李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贺某与吉某某各拿一把砍刀,被告人张某和李某某追打蔡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吉某某提着砍刀对着蔡某甲猛砍几刀,将其砍伤,又在蔡某园背部砍了一刀,然后返回将蔡某甲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砍坏。尔后,被告人及其同伙逃离现场。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贺某与吉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贺某与吉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蔡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贺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贺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贺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发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贺某与吉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来到桃源县X镇墟场“ⅩⅩ发屋”按摩。中途,被告人张某上厕所,恰遇蔡某甲、蔡某园、万某某驾车停在“ⅩⅩ发屋”前。被告人张某见万某某瞪了他一眼,便打了万某某一耳光。当蔡某甲、蔡某园上前质问时,与前来助阵的被告人贺某、同伙吉某某、李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贺某与吉某某见状立即跑到李某某的面包车上各拿一把砍刀。被告人张某和李某某追打蔡某甲,蔡某甲被迫躲进自己车内驾驶室,张某、李某某仍对其拳打脚踢,吉某某提着砍刀赶来对着车内的蔡某甲猛砍几刀,将其砍伤。吉某某提着砍刀在蔡某园后面追赶,将蔡某园背部砍了一刀,然后返回“ⅩⅩ发屋”前将蔡某甲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砍坏。尔后,被告人及其同伙逃离现场。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甲右腕部、左上肢砍创伤,右腕关节囊开放,右2-4指伸肌腱断裂,右背侧皮神经断裂,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右贵要、手背侧静脉断裂伤并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轻伤。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贺某与吉某某、李某某到桃源县公安局ⅩⅩ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贺某与吉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蔡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蔡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贺某与吉某某、李某某谅解。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贺某再次主动到ⅩⅩⅩ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害人被被告人张某、贺某及同伙殴打,以及蔡某甲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同案人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杨某、谢某、康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万某某被被告人张某、贺某及同伙殴打的情况;

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4、现场照片、桃源县X镇ⅩⅩ汽车修配厂结算单,证明被告人张某、贺某及同伙殴打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万某某的现场情况及损坏蔡某甲面包车挡风玻璃的程度;

5、本案的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蔡某甲的领条及蔡某甲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贺某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甲谅解的情况;

6、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贺某伙同同案人吉某某、李某某实施本案的事实已确认,同案人吉某某、李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贺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贺某对参与本案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贺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贺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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