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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宋某乙、郭某、郎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某洛阳市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

原告宋某乙。

原告郭某。

原告郎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某洛阳市分行。

负责人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郭某、郎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某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郭某、郎某诉称:郭某系原告郭某、郎某之女,系宋某甲之妻、宋某乙之母。2010年11月27日、2011年5月27日,郭某先后在被告下属的邮政储蓄银行王某路营业所存入两笔定期存款,共计x元。2011年7月,郭某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郭某的合法继承人,持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多次前往王某路营业所要求支取存款,该储蓄所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称原告须持有判决书或公某书予以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郭某名下的存款x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五部委的文件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持有继承公某书到被告处领取存款和利息。因原告手续不完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系原告郭某、郎某之女,系宋某甲之妻、宋某乙之母。2010年11月27日郭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王某路营业所办理定期存款x元;2011年5月27日,郭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王某路营业所办理定期存款x元。2011年7月3日,郭某因病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取郭某所存入的x元存款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某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存储的x元存款属其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在其死亡后转化为遗产由四原告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享有对该储蓄存款的继承权。四原告作为继承人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和保管该遗产的义务,银行将此存款交与继承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某洛阳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某甲、宋某乙、郭某、郎某支取存款x元及利息。

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某洛阳市分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四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承担525元(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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