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狄某(又名狄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一组。
负责人:丁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
上诉人狄某与被上诉人鄢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一组(以下简称东街X组)、原审被告黄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街X组于2010年10月14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立即拆除13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一切附属物,并将该土地归还东街X组。东街X组于2011年1月18日追加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某、被上诉人东街X组的负责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原审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被告黄某与原告东街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鄢陵县老教育局东侧的l3亩土地(南北长170米,东西宽51米)租赁于被告,租期为10年(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元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并于每年年底交纳。2004年元月份,被告黄某与第三人狄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黄某将该宗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狄某。在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土地租赁期间,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并建造了房屋。2010年,经鄢陵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第一组居民讨论决定收回该宗土地。2010年8月1日,原告东街X组与被告黄某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该土地于2010年8月1日交予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未按约定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拆除,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为此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街X组将其所有的l3亩土地租赁于被告黄某,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2010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租赁解除协议,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某在签订该协议后,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从而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之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狄某作为该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有与被告黄某思将共同占有的土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清除,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第三人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的13亩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并将该宗土地交予原告鄢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一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的13亩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并将该宗土地交予原告鄢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一组为错判。2003年被上诉人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审被告黄某,2004年元月,原审被告通过口头协议将该宗土地转租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至今,上诉人一直缴纳租赁费,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诱使原审被告于2010年8月1日解除了他们之间的协议,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因此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东街X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方认为采取欺骗手段解除协议与事实不符,东街X组依法解除协议,主体合法。尽管解除协议时未通知狄某,但黄某仍为土地承租人,他有权利解除协议,未侵犯狄某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述称:狄某为老组长,一直干到2006年,丁某为组长与我商量把土地交还小组,经协商后签署了返还土地协议,希望双方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黄某、狄某将本案所涉的13亩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并将该宗土地交予东街X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属东街X组所有,并且东街X组与黄某经协商于2010年8月1日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黄某同意将土地返还东街X组,狄某作为转租协议的承租人应当与黄某一起将土地返还东街X组,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狄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黄某解除与东街X组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受欺骗所为,东街X组与黄某土地租赁协议已解除,作为本案涉案土地转租协议的承租人狄某应当与黄某共同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狄某如果认为自己有损失的话,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贝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