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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8时35分,被告人覃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象州往马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线85km+511m处时与对向由黎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黎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同时叫同车的廖x代其报警。2010年3月24日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黎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已与死者黎xx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覃某某赔偿死者黎xx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死者黎xx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覃某某予以谅解。现被告人覃某某已全部赔偿了死者黎xx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有身份证、机动车、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有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有黎xx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复印件,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叫同车的廖x代其报警并积极维护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已与死者黎xx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死者黎xx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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