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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薛某、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绰号“X”,男,1979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1969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X,绰号“X”,男,1977年出生于(略),壮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薛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薛某、梁某、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梁某、蒙某伙同“小都安”(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X区南棉风车广场公厕前,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型号x电动自行车盗离现场时,被甘某某发现而未得逞,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2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蒙某因涉嫌该案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薛某、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梁某、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梁某、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薛某、梁某参与共同犯罪,因同案被告人尚未归案,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蒙某、薛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薛某、梁某、蒙某在盗窃过程中,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已及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薛某、梁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梁某、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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