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陈某某以其开设的虚假网站“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范某某在网上签订代为炒股合同,范某当日按照陈某要求将会员费人民币1,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58,000元资金汇入户名为“劳干泰”、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次日陈某某将所谓的利润分红3,000余元汇给范某某并让其追加投资,范某以为真遂于同年7月13日向户名为“劳干泰”、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25万元、户名为“劳干泰”、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141万元,14日向户名为“劳干泰”、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16万元。
陈某某为躲避银行监控录像,遂在银行附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许诺给予好处,指使李某银行帮忙提款,李某知所提钱款为赃款,仍用其本人的身份证,以代理人的身份,于2009年7月13日至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市分行从户名为“劳干泰”、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现18万元,7月14日至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市分行从户名为“劳干泰”、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现70万元,7月15日至中国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从户名为“劳干泰”、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现66万元,将上述钱款合计154万元交于陈某某,从陈某得款1万元。
2010年1月6日,陈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同年8月21日,福建省德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上网追捕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退出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e时代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市分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取款)》、《客户印鉴》等,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福建省德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赃,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孙仁元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