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袁光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乙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廖某的委托代某人刘某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欧某国,该村委会主任。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代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唐某、刘某、廖某,原审被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黄某、代某与海水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黄某、代某为海水村X镇海水至赤竹海通村X路改建工程。因廖某与代某是老表关系,黄某和代某同意按23元一立方的报酬,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廖某和刘某负责。随后,廖某、刘某邀欧某某等人一起在该工地做事,机器设备由黄某和代某提供。2010年8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因工地上的一台荡磨机发生故障,欧某某(非该荡磨机操作人员和修理人员)用手去拉该机器的皮带轮,被开车运送水泥浆的唐某突然启动电源开关,欧某某的右手掌被压在三角轮皮带下受伤,后经黄某、代某安排,欧某某先后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和郴州市198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3天和3天,花医陪费用3266.44元和11,820元,合计15,086.44元。黄某和代某共支付给欧某某17,000元。2010年12月10日,欧某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66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黄某、代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欧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某某右拇指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右手中指、环某、小指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代某和黄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同时,黄某和代某以刘某、廖某雇请欧某某,且欧某某的伤是有拖料员唐某造成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廖某和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欧某某将其诉讼请求82,621元变更为75,747元,其中误工费3个月×2045元/月=6135元,护某15天×68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20年×43%=42,226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66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原审判决:一、原告欧某某的损失即误工费3843元、护某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2,226元、鉴定费7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185元,由原告承担20%计11,637元,被告黄某和被告代某承担80%计46,548元,已村X.56元,余款44,634.44元,限被告黄某和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黄某和被告代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代某、黄某自愿给付欧某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万元。其余部分欧某某自愿放弃;
二、代某、黄某给付欧某某4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代某、黄某付清该款后可向被上诉人唐某追偿;
三、如果代某、黄某违反付款期限,则欧某某可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诉讼费用由欧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代某、黄某承担。
五、其他无争议;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某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