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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如数归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某转为由向原告商借35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45天后归还。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5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菁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某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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