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50岁。
被告黄某,男,33岁。
被告陈某乙,男,40岁。
被告陈某丙,男,42岁。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陈某乙、陈某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黄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5‰,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担保。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黄某只有偿还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7月23日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某本金及2011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故请求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陈某乙、陈某丙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黄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9年3月18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30000元,约定借某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借某月利率8.85‰,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某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9年3月18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30000元,借某期限12个月,借某月利率为8.85‰;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黄某借某民币30000元。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只有偿还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7月23日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某本金及2011年7月23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对被告黄某的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三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锦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