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沙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因与李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遂持斧头等工具追打对方,在追至本区X镇X路、板桥西路路口时,又对恰好路过的周某、管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管某某构成轻微伤;五菱面包车受损总值人民币294元。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
又查明,被告人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管某某、胡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徐某某、贾某、沈某某、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二年的判决,连同已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