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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罗某之夫)。

上诉人王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郑某某(暨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罗某系夫妻。王某甲于2007年9月存入郑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嗣后,郑某某书写字条一份,载明:关于上海广灵四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0.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王某甲。该房现已出售,总价为268,000元。除去中介费、房屋交易税、手续费及购房者户口押金1万元,计23万多元,此款全部划入郑某某卡号。郑某某将此款全部用于同创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附费用清单一张),因服务社经营情况不好,故无法将此款归还。但王某甲与郑某某均未在该字条上签名。之后,王某甲在字条上添加了“经双方协商,议于年月日由郑某某按上述房屋面积如数归还。”王某甲认为,己出卖房屋后将卖房款23万元借给郑某某,但郑某某拒绝归还借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郑某某返还借款23万元;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某、罗某对此辩称,郑某某原开设一家非正规就业单位同创樟木防蛀材料加工服务社(后改名为同创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王某甲于2004年在服务社兼任财务和出纳;因服务社经营状况不好,王某甲称要再搏一下,遂于2007年9月出卖住房将卖房款23万元存入郑某某的银行账户;当天,王某甲提取了11,000元,余款大部分用于服务社的经营,小部分用于其经营的羊绒衫店;服务社于2008年11月关闭,王某甲至今未交出账册进行核对;王某甲提供的字条虽系郑某某书写,但内容已被王某甲修改,且该字条还附有费用清单,双方确认上述钱款是在服务社一起用去,去向明确;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诉称其于2007年9月给付郑某某的23万元系借款,因郑某某不予认可,且郑某某书写的字条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能证明郑某某已承认23万元系借款并同意归还,王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因此,王某甲要求郑某某返还2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要求郑某某返还借款23万元,并由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个人事宜听从郑某某的建议而将卖房款23万元存入后者的银行账户。后郑某某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该款用于其个人的同创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的日常经营活动。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讨下,郑某某承诺还款,并书写具有借条性质的字条一份,只是未签名。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王某甲自愿将卖房款投入同创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的日常经营,被上诉人并未向其借款。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同意郑某某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甲给付郑某某钱款23万元属实,但根据郑某某在字条上书写的内容,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据此,原审法院以本案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上诉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23万元,并由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甲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郑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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