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某,女,4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民(系被告丈夫)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农药、麦种款合计578元(伍佰柒拾捌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诉状上写的不属实,但对欠款我认可,这个钱从原告所欠我的欠款中扣除。关于原告欠我的欠款已起诉,在中院审理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民(系被告丈夫)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农药、麦种款合计578元(伍佰柒拾捌元),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578元,并出具有欠条,该欠条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其出具的借条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