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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合法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26万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截止目前,约定的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偿还分文欠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王某用自己座落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德沁园五座X号房产做抵押,向原告丁某借现金人民币26万元,同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持被告亲笔所打的欠条到法院起诉被告王某要求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虽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但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超期还款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借款超期2011年12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黎豫

审判员徐中宝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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