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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我村西北角一条名为李贯河的河道,自1987年我就与郸城县水利局签订了国有河道土地水面使用许可证,河道长度为134米,折合土地滩地面积2.93亩,堤坡面积1.5亩,承包费每年交付一次结清,至2000年十月我又与郸城县水利局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书,一直由我承包该地。最近二被告依仗人多势重强行抢占由我承包的河滩地,经郸城县水利局河道管理人员多次劝阻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我承包的河滩地,赔偿我(肥料、犁地)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987年河道还未峻工,原告不能签订合同,此河滩地原是我爷爷所承包的,因原告的爷爷张自业生活困难,我爷爷让给张自业耕种的,张自业去世后,我要求原告退回未果。这地是属于我村的地,我有优先承包权。原告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没有承包年限。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张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一直在其所承包的河滩地耕种,并于2000年10月30日郸城县水利局向原告张某甲颁发了郸城县人民政府国有河道土地水面使用许用证,说明所管长度为134米,滩地面积为2.93亩,堤坡面积为1.50亩。每年向郸城县黑河管理段交纳滩费368元。在种麦时季,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以辩称理由阻止原告耕种、并自行耕种,发生纠纷后,经郸城县黑河管理段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郸城县水利局向原告张某甲颁发了郸城县人民政府国有河道土地水面使用许可证,郸城县黑河管理段滩费收据在卷佐证,原告张某甲具有合法的国有河道土地水面使用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权干预和侵犯。二被告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所具有合法的国有河道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张某甲所承包的国有滩地、堤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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