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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梨林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有姐妹二人,均系桥头村X村民,其姐张小改系招婿到家,桥头村委已给其姐家庭成员分别分得承包地。2005年之前,张某甲在该村分有一亩七分承包地。2001年春节,张某甲与开封市兰考县X乡X村民李国双登记结婚,张某甲户口至今未迁出。2005年9月,桥头村委在调整土地时,以张某甲已出嫁为由,收回其一亩七分承包地。诉讼中经协调,从2007年收秋后开始,桥头村X村内的二亩机动地交由张某甲承包耕种,仅收取三分地的承包费,即60元。张某甲认为桥头村委虽然以该种形式将土地承包给其,但实际上已剥夺了其正当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庭审中,张某甲称其一亩七分承包地每年两季的净收入为1000元,2006-2007年共2000元。桥头村委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由此可见,是否分配承包土地的问题,决定权在土地的所有人农村X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享有发包土地的权限。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不予收取。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分配承包土地问题决定权在土地的所有人农村X组织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桥头村委剥夺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是剥夺了其生存权。其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应同样拥有分得土地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桥头村委辩称:对于张某甲是否享有承包地的问题是由上一任村委会作出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系桥头村委成员,2005年之前,张某甲依法承包了桥头村委一亩七分土地,2005年9月,桥头村委在调整土地时,以张某甲出嫁为由,收回张某甲承包的一亩七分土地。张某甲以桥头村委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本院已对本案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原审以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再次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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