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案情复杂,2010年5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后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又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返家途中,行至本村刘某家门口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同被告人李某乙一同对刘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致刘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969.97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61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97元。并当庭提供了出院结算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等证据,以佐证其请求。
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自己就不在现场,不存在对被害人的伤害,表示一分钱也不赔。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喝酒了,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所致,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石某认为,1、被告人李某乙处于酒醉状态,无动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2、被害人刘某的伤不是李某乙所致,与被告人李某乙无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返家途中,行至本村刘某家门口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同被告人李某乙一同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致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969.97元。2010年4月1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病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了因当晚酒后要去被害人刘某家,刘某不让进门,双方发生争执、撕拽的经过。
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其事后听说当晚李某乙与刘某生气吵架了,辩称自己当时不在现场。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当晚李某乙酒醉由其妻扶着途径家门时对其殴打,后李某甲也赶到现场,二人共同对其殴打的经过。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X、赵X、赵XX、陈XX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李某甲、李某乙殴打刘某的事实。
②证人安XX证言,证实当晚李某乙酒醉途径刘某门口与刘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③证人刘XX证言,证实当晚张X打电话告知李某甲、李某乙殴打刘某并随即报警的事实。
4、现场处置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检查刘某受伤的情况。
5、鉴定结论
2009年12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鲁公(刑)伤鉴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刘某受伤程度为轻伤。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显示医院检查刘某右耳鼓膜穿孔录像的全过程。
7、相关书证:
(1)抓获证明;
(2)户籍证明;
(3)诊断证明;
(4)伤情照片;
8、民事部分
①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实刘某的医疗花费和鉴定费用。
②伤残鉴定:2010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正平司鉴所(2010)病鉴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③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现有其父刘XX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周XX生于X年X月X日。
④村委证明。证明刘XX、周XX夫妇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刘某、次子刘X仓、长女刘X、次女刘X枝。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不在现场,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被害人刘某的伤不是自己所致,以及辩护人认为刘某的伤与李某乙无关,李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x.97元。【其中,医疗费2969.97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误工费1150元(115天×10元)、护理费90元(1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9天)、父母抚养费761元(3044元×5年×2人÷4人×10%)】。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