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德裕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土产果品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日杂废旧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
原告正阳县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土产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果品公司)、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日杂废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日杂公司)、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占兵、陈某、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全喜、被告兴禾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顺利、被告市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某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ZMD-2007-X号宗土地出让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原告拍得ZMD-2007-X号宗地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80日内,将该宗土地上的住宅、人某、仓库清空。被告市供销社并在该协议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后被告兴禾果品公司、日杂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并发布出让公告。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清空其原有土地上附着物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宗土地。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继续履行对ZND-2007-X号宗土地的清场义务;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万元。
被告市供销社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根据原告与被告兴禾果品公司、日杂公司间协议,市供销社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市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系兴禾果品公司、日杂公司未履行清场义务,因该宗土地原告已办理土地证,应视为已交付,且二被告也已履行了清场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禾果品公司辩称,2009年1月我单位已将土地上附属物清空,将该宗土地交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禾日杂公司辩称,2009年2月我单位人某已搬迁完毕,将土地交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市供销社为将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位于市X路东段南侧的土地出让,于2007年11月6日向驻马店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市政府驻政文(2007)X号文件精神,我单位所属的新合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市X路东段南侧土地面积为52.14亩的土地出让(可出让面积36.25亩)。按照出让方案要求,我单位承诺:在土地使用权成交,竞得人某出让人某纳成交价的60%的土地出让金后6个月内向受让人某付土地使用权(净地)。搬迁工作由市供销社主导,兴禾果品公司和兴禾日杂公司具体负责。”2007年12月20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向驻马店市政府作出“关于对ZMD-2007-X号(原市新合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2007年12月28日,驻马店市人某政府作出驻政文(2007)X号文,“关于对ZMD-2007-X号(原市新合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竞价出让方案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同意将位于雪松路大道东段南侧,东临丰华路,南临规划支路,西临居民区,北临雪松大道,宗地总面积为x.93平方米(其中,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为x.56平方米、绿地和规划道路占地面积为4721.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竞价出让,规划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出让年期为住宅用地70年,该宗地的竞买保证金为800万元人某币。2008年6月2日,被告市供销社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驻国土告字(2008)X号公告内容,现委托贵局于6月上旬重新公告ZMD-2007-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公告期延长至30天,其他条件不变。2008年7月9日,针对上宗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在驻马店日报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公告。2008年8月18日,原告德裕公司(乙方)与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甲方)签订“关于ZMD-2007-X号宗地出让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1、根据驻供文(2008)X号《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关于承担土地出让有关税费的请示》及市政府的批示精神,该宗土地出让交易契税、交易佣金、宗地土地勘测定界费、土地评估费等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三分之二,德裕公司承担三分之一;2、根据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告字(2008)X号第9条之规定,该宗地出让成交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80日内,出让人某受让人某付,住宅、人某清空、仓库清空。如到时不能交付,从超期之日起,出让人某800万元保证金的月息1%承担利息;3、根据市人某政府驻政(2007)X号规定,该宗地出让土地面积为x.66平方米(约合36.25亩),规划公共绿地和道路占地面积为x.51平方米(约合15.89亩)。在规划公共绿地和道路修建前,乙方可以无偿使用,但不得拆除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修建时甲方享有国家给予的补偿。被告市供销在该协议并加盖印章。2008年8月19日,原告德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中花向驻马店市行政服务中心交纳800万元土地保证金。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豫(驻)出让(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豫(驻)出让(2008)第X号合同约定:1、出让方为驻马店市国地资源局,受让方为正阳县德裕置业有限公司;2、出让方出让给受让人某宗地位于雪松大道与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宗地编号为ZMD-2007-96(一),宗地总面积为x.2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8429.15平方米;3、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420元,总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9月5日前付(略).4元,2009年2月28日前付x.6元。豫(驻)出让(2008)第X号合同约定:出让方出让给受让人某宗地位于雪松大道与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宗地编号为ZMD-2007-96(二),宗地总面积为8186.07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7337.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价款为(略).6元。豫(驻)出让(2008)第X号合同约定:出让方出让给受让人某宗地位于雪松大道与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宗地编号为ZMD-2007-96(三),宗地总面积为9433.10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8399.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价款为(略).8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款项,市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该宗土地,现仍有部分附着物、人某未进行搬迁,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场,被告未履行成讼。
另查明,新合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市供销社和驻马店市兴禾城市消费合作社共同出资于2006年设立的公司,被告市供销社系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土产果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日杂废旧有限公司主管单位。
又查明,对于该宗土地,被告市供销社、兴禾日杂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为将其位于雪松路X路交叉口西南部的土地转让,由被告市供销社以新合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委托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实行竞价出让。2008年8月18日,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与原告德裕公司签订关于ZMD-2007-X号宗土地出让协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于原告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80日内,交付土地并将该宗土地的住宅、人某、仓库清空。现该宗土地仍存在仓库等附着物,故原告请求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继续履行清场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辩称,其将该宗土地上附着物清场完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支付违约金192万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如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80日内不能交付及清场完毕,应按800万元保证金的月息1%承担违约金。又因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计2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92万元((略)元×1%×24月),故原告该项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市供销社系被告兴禾日杂公司、兴禾果品公司主管单位,在该宗土地进行出让时,市供销社对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承诺,承诺由其单位负责地上附属物的清场,且市供销社在原告与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签订出让协议时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市销社对被告兴禾果品公司、兴禾日杂公司的上述清场义务及支付192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土产果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日杂废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雪松大道与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宗地编号为ZMD-2007-96(一)、ZMD-2007-96(二)、ZMD-2007-96(三)号土地附着物清场完毕。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土产果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日杂废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正阳县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万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对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土产果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日杂废旧有限公司上述清场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刘亚楠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