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郏县吸毒人员李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5克,在李XX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201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曾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王XX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9克。同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欲向王XX出售1.1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向王XX出售毒品1.1克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郏县吸毒人员李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5克,在李XX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向李XX出售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数量与证人李XX证言一致,与证人闫X、冀XX、周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清单、手机话单、尿内毒品检测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2)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曾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王XX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9克。同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欲向王XX出售1.1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向王XX出售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数量与证人王XX证言一致,与证人郝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电话清单、尿内毒品检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向王XX出售毒品1.1克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本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