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苏壮(在逃)、吴某某(在逃)、刘某(在逃)、李××(另案处理)、袁艳玲(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被害人白××驾驶的陕x吉利牌汽车拦住,持刀对白××进行殴打、恐吓,并用衣服将白××头部蒙住,拉到苏庄则村刘×修理厂曹某宿舍,抢走白的现金560元及手机、MP3、汽车导航仪。次日早,曹某等人逼迫白××给其家人打电话,让往户名为吴某的农行卡内打入2万元钱,后白××的亲友打入2万元,曹某等人将白××放走,曹某分得2000元。
2、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冯某某、苏壮、吴某某、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罗×骗至榆林市第七中学门口,对罗岗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到苏庄则刘×修理厂曹某宿舍,又对罗×进行殴打、逼迫其向家人打电话要钱。次日待罗岗家人将2000元现金交给冯某某等人后,将罗×放走,曹某分得100元。
3、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与冯某某、吴某某等人预谋后,将“涛涛”骗到榆林市农垦花园附近,有曹某、冯某某等人对“涛涛”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到苏庄则刘×修理厂曹某宿舍,殴打、逼迫其向家人打电话要钱,晚上有曹某等人轮流照看。第二天待“涛涛”父亲将x元现金交给冯某某等人后,将“涛涛”放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多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第一、第三宗犯罪事实中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互相配合,其行为主动、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曹某在实施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他没有参与绑架及殴打被害人,更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分得2000元钱。第二宗犯罪事实他没有参与,给他的100元是给大家买水果等花的钱。第三宗犯罪事实他并不知道,也没分钱。请求从宽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曹某在2009年冬季的一天参与绑架“涛涛”和在2009年腊月的一天参与绑架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为没有具体的作案时间,被害人没有对被告人曹某进行辨认,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没有被害人“涛涛”的陈述等。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在5年以下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冯某某(另案处理)、苏壮(在逃)、吴某某(在逃)、刘某(在逃)、李花花(另案处理)、袁艳玲(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花花、袁艳玲将被害人白壮壮驾驶陕x吉利牌汽车骗至横山县X乡X村转盘附近,曹某等人将车拦住,对白壮壮进行殴打、恐吓,并拉到苏庄则刘某修理厂曹某、刘某等人的宿舍,抢走白壮壮的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汽车导航仪、一个MP3及现金560元。次日早晨,曹某等人逼迫白壮壮给其家人打电话,谎称在银川发生肇事,让往户名为吴某的农行卡(x)内打入2万元人民币。待白壮壮的亲友将2万元钱打入吴某的农行卡上后,将白壮壮放走。曹某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3、同案犯冯某某、李花花、袁艳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4日早,他接到白壮壮的电话,说在银川把人给撞了,人家要2万元钱私了,让他给借1万元,后给他发来信息户名吴某,卡号为x。他就将1万元钱打在这个卡上了。白壮壮说另外1万元让其母亲给想办法。中午11点多,白××给他父亲打电话说其被绑架了,在苏庄则了,让他们上来,他们去后见白××脸上有被人抓伤的痕迹。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4日早,白××给她打电话,说在银川开车把人撞了,让她打来1万元钱,并给她发来短信,内容是农行卡x,名字吴某。她就把1万元钱打在这个账号上了。白××的手机号为x××,开一辆吉利自由舰小车,车牌号是陕x.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开的装载机修理厂在苏庄则转盘附近,共有5个修理工,都住在修理厂大门进去后的第三间房子里,其中有刘某、曹某伟都是子洲人。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卡号为x,户名为吴×的农行卡是他的,2010年1月11日,他将此卡给了冯某某,当时卡上大约有十几块钱。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白××辨认X号(曹某)就是1月23日参与绑架他的五个人之一,就这个人还打他骂他,基本上一直都看守着他。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花花、袁艳玲、冯某某辨认,X号就是曹某,也叫曹某伟,和他们一起参与绑架。(编号15照片是曹某)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白××被绑架的现场情况,在刘某修理厂从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子内。
11、通话记录,证实白××的手机号x×××于2010年1月23日—24日的通话情况。
12、农行资料查询及存款回单,证实2010年1月24日,农行卡x(户名吴×)先后打入两笔款,分别为1万元,并全部支出。
13、人口信息,证实曹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不影响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列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强行带到其住所,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09年冬季的一天伙同他人绑架“涛涛”和2009年腊月的一天伙同他人绑架罗×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辩解,他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殴打、绑架被害人白××,其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建议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之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应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依法应减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某恩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