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女。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彭XX、夏X(2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X路XXX工地上,盗窃该工地上63根螺纹钢筋,当3人骑三轮车走到漯河市X路证券公司家属院附近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49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丁XX供述、证人XXX、XX、X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3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余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