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荣,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远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金远东公司分两次向江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货)订舱并出具托运单,委托运输一批定制石膏板至墨西哥。托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金远东公司,收货人为x.A.deC.V.,装货港为中国江西南昌港,卸货港为墨西哥墨西哥城。涉案货物价值62,252.74美元,装载于10个集装箱内。此后,江西中货向金远东公司传真出具编号分别为x、x的电放提单草本。提单草本关于托运人、收货人、装运港、卸货港的记载与托运单记载相同,承运人为中远公司。涉案货物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9月3日运抵目的港。9月25日,金远东公司向中远公司发出堆存费申请,申请中明确国外买家已经放弃该票货物,但表示金远东公司已派出人员至目的港洽谈新的买家接受该票货物,要求中远公司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货人操作,同时确认了至10月5日的堆存费和集装箱滞期费费用。2008年11月11日,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并于2009年1月15日通知金远东公司退运事宜,要求金远东公司于2月6日前至南昌码头办理提货手续。货物于2009年1月31日退运回江西南昌港码头。4月1日,中远公司向金远东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尽快支付相关费用。涉案货物至今仍堆存于江西南昌码头。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堆存于目的港墨西哥城期间,共产生码头堆存费25,090.34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中远公司同意给予优惠,在2009年4月1日给金远东公司的催收函中明确为595.20美元。江西中货系中远公司的港口代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远公司与金远东公司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托运人的识别应主要依据提单记载及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从提单的记载来看,托运人显示为金远东公司,承运人显示为中远公司。尽管由于约定电放而导致提单没有实际签发,但金远东公司在提单传真件上标注“x!OK”予以确认,应视为对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可。金远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抗辩其仅为涉案货物实际货主江西华春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春)的货运代理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也未能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时披露了实际货主江西华春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金远东公司是否指示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中远公司主张,金远东公司在其出具的堆存费申请中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实,且事实上金远东公司向中远公司发出了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的指示。即使退运,中远公司未就退运向金远东公司出具退运提单,也并未证明其曾与金远东公司就退运时间、退运运费等事实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相反,从金远东公司的堆存费申请内容来看,金远东公司虽然确认了出运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拒绝提货的事实,但明确表示“已经派出人员到目的港洽谈新的买家”,并希望中远公司“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货人的操作”,因此,金远东公司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行转卖的意图十分明显,而非要求退运。原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未经金远东公司指示,属擅自退运。三、退运行为是否系合理减损行为。中远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即使金远东公司未指示退运,退运也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减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该规定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及如何防止损失扩大提供了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采取法律规定之外处理货物的措施,应与托运人进行协商,或举证证明货物在目的港不可能进行拍卖、或申请拍卖的费用高于将货物进行退运所产生的费用。对此,中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目的港就涉案货物进行拍卖的可能性较小,但未能提供在目的港曾经申请过拍卖的证据,故不能排除在目的港通过拍卖方式清偿相关费用的可能性,也难以证明退运产生的费用必然低于在目的港就地处理货物将产生的费用。另外,涉案证据显示,货物被退运后,已经发生大量费用,且因货物系针对目的港市场定制,至今难以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合同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中远公司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申请在目的港拍卖货物,且在金远东公司明确要求在目的港处理涉案货物的情况下未经指示擅自将货物退运,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系违约行为,故不能认定退运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措施”,原审法院对中远公司关于退运系合理减损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四、中远公司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目的港产生的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金远东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方。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难以向收货人收取相关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向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托运人要求目的港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其中,堆存费25,090.34美元,中远公司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中远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中远公司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涉案货物自2008年8月15日、9月3日运抵目的港起,至11月11日期间一直堆存于目的港码头,已产生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中远公司在2009年4月1日给金远东公司的催收函中明确了该笔费用为595.20美元,该费用低于市场平均标准,故原审法院在此金额范围内支持中远公司的该项诉请。至于退运运费及退运回江西南昌港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未经金远东公司指示擅自将货物退运,违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时也未能证明退运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因此产生的退运运费、江西南昌码头的堆存费、安保费、码头附加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系因中远公司自身的不合理行为导致,应由中远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中远公司就该部分损失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金远东公司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远公司赔偿目的港堆存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5,685.54美元;二、对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金远东公司向其支付退运运费10,000美元;退运回南昌港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7,940元(自退运回南昌之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集装箱实际提取之日止每箱每天人民币4元的码头堆存费以及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集装箱实际返还之日止每箱每天人民币168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主要理由为:1、中远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收集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退运系经金远东公司指示所为。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确认金远东公司“已经派出人员到目的港洽谈新的买家”,并希望中远公司“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货人的操作”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却判定中远公司未按《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这一防止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承运人对货物处理以及如何防止扩大损失的方式,并进一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中远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止损,无权要求赔偿,显属前后矛盾。3、即使退运不当,如金远东公司及时提货,则不会产生在南昌港的后续费用,故不能免除金远东公司之减损义务。
金远东公司辩称:金远东公司从未指示中远公司退运。中远公司擅自退运不仅未起到减损作用,反而给收货人拒绝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提供了依据,导致金远东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造成货物退运回南昌后产生的一系列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真正原因仍是中远公司擅自退运所致。因此,金远东公司不同意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的行为系受金远东公司指示。金远东公司对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电子邮件的用词十分模糊,无法看出金远东公司指示中远公司进行退运,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份电子邮件经过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三份邮件的内容看,无法体现退运系金远东公司向中远公司做出的明确指示,故本院对中远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金远东公司是否指示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退运”系一份新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的成立,需有金远东公司向中远公司做出退运的意思表示,以及中远公司与金远东公司就退运事宜达成合意。结合一、二审庭审及证据材料,仅能反映金远东公司知晓涉案货物被中远公司退运的事实,无法证明中远公司的退运行为是得到金远东公司的指示所为,故本院对中远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退运系金远东公司指示,并要求金远东公司向其支付退运运费及退运回南昌后产生相应费用的主张难予支持。据此,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9.10元,由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