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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香、刘金萍与王某某诉前保全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申请人执行李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X巷X号楼X单元X室。

申请人执行刘金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X路县医院住院部家属楼X单元X楼右户。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

申请执行人李某、李某香、刘金萍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该裁定书已经实际执行,并将该车查封在宁陕县大河坝停车场内。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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