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骆某乙趁天黑之际将停放在骆某村X街骆某丁代销点附近的郭某丙的豫x建设牌x-C型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事发当晚该摩托车被追回,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骆某丁证言,鉴定结论,处警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