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海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伏芹、原某增、原某增、毛桂荣及代理人马永庆,被告人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2月14日,被告人原某甲因收电费与本村原XX发生争斗。当日晚上原某甲进入被害人的卧室,手持钝器击打原XX的头部,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原XX系被用钝器打击头部、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原某甲的供述、证人孙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4日,在本村负责水电管理的被告人原某甲到本村原XX家收取电费时发生争斗。双方家人参与其中,并纠集人员相互滋事。当晚,被告人原某甲的表弟吴现周(另案处理)再次到东姚镇纠集孙喜德、王志军、张俊成、王计锁、孙晓林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乘车到东姚镇X村李太堰自然村原某科家滋事报复。被告人原某甲趁乱进入被害人原XX卧室,手持钝器猛击正在卧床输液的原XX头部,致被害人原XX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作案后即逃离现场。
被告人原某甲作案后当晚,同其妻、子连夜逃往外地。2009年11月2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某甲供述,在原XX家收电费不给,他的儿子还把电费本给撕了,双方打了起来,被人拦开。回到家给我俩哥说了,一块去原XX家理论,结果我父亲被推倒。当天晚上,我三哥原某义从东姚镇上找了人去原XX家生气。我到原XX家后见有人站在他家门口,有人站在他家院子中。我直接进到原XX屋子,见原XX躺在床上,一想到我家里被原XX妻子的侄子砸得不成样子,当时非常气愤,就顺手从原XX屋子里和床紧挨着的煤火台上拿了一块砖头或石头之类的硬东西,就朝他头上砸下去。当时他头上就喷出血来,我手上也沾满了血。我在屋子里自言自语道:“人快死了”。然后,我就赶快从他家出来回到家中。直接跑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躲起来。
2、证人王XX证言:晚上天晚上八点多钟,我丈夫原XX因为白天和原某甲、原某乙等人打架,正在我家东屋床上输液,只有我一个人在旁边。这时,我听见外边有人乱,我就出来站到门边,外边有人喊:是东姚小分队的,让我出去,我不出去。他们有问,原XX在家不在。我说在家。这时,原某甲、原某军,还有另外二十几个人就进到我家院里。接着,原某增和其中三个年轻人就进到我家东屋,叫原XX出来,我说不能出去。其中一个人就把我从东屋摔了出来,我跌倒在地,就有人用石头朝我头上砸,还有人用脚朝我头上跺。接着这些人就从东屋出来,其中一个人说:“快走,都死了。”他们就都起来走了。他们走后我又进了东屋,发现原XX脑浆都流出来了。接着就把侄儿原某锁叫来,告诉他出事了,他就去找人了。
在上午时,原某甲来我家收电费,原XX说大队还没给我说清,我不给。原某甲就拖了一跟荆条朝我儿子原某增打击,我们就揪拽起来,原某甲就来到路上,拿了块石头,砸了原某增头上一个窟窿,原某甲就走了。原某甲带人来家里打架将原XX打伤,后找侄子王江周等人又去原某甲家找事,回来后王江周受伤了。
3、证人原某、原某、原某、原某、原某等多人均证明,1995年2月14日原某甲因收电费与原XX争吵、殴斗,被人劝阻后,双方家人及亲戚先后到对方家殴斗、滋事的情况。
4、证人吴XX、赵XX、孙甲、孙乙、杨XX、王甲、王乙等多人均证明,1995年2月14日晚7时许,应吴XX等人之邀从林州市X镇乘赵XX的大客车,到东姚镇X村李太堰自然村,十多人来到原XX家附近,由张俊生、杨文军、孙喜德、王志军闯入原XX家屋内,欲拖拽正在输液休息的原XX,被原XX妻子王伏芹阻拦到院中,此时争执中该村电工原某甲乘乱进入原XX屋内,尔后跑出来称:打死了,快跑。
5、林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中心现场位于原某科家东屋,屋内靠南墙东西支一木床。原XX尸体头西脚东,左侧卧位,头面部布满血迹,枕下及窗台下墙纸上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高处可达距床1.3cm的顶栅上。
6、林州市公安局(95)林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原XX面部无明显外伤,左顶部有一2cm长创口,缝合两针,右耳后有一1cm长创口,缝合一针(系被他人前次致伤)右耳廊有2×2cm创口,耳软骨哆开右颞顶区有一3.5×3.5cm创口,呈哆开状,创缘不整,伴表皮擦伤,右颞顶骨呈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浆四溢。原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证明,2009年11月28日,该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在工作中发现龙潭区广西市场的原某甲系2005年上网通辑的命案逃犯,遂将其抓获。
8、被告人原某甲基本信息记载,原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另有被告人原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和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在卷。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因邻里纠纷引起殴斗,持械猛击业已受伤卧床休息的被害人,致被害人颅脑严重损伤当即死亡,逃离现场时称人死了,在场人员随即一并逃离现场。据其打击的部位、程度和后果以及后续行为判断,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因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引发系因邻里间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原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原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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